環保

修正「污染場址分區改善及土地利用作業原則」第1點、第10點規定及第2點附表、第3點附件,自即日生效

環境部
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
環部管字第1157112472號

修正「污染場址分區改善及土地利用作業原則」第一點、第十點及第二點附表、第三點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污染場址分區改善及土地利用作業原則」第一點、第十點及第二點附表、第三點附件

 

部  長 彭啟明

 

污染場址分區改善及土地利用作業原則第一點、第十點修正規定

一、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提出之污染場址改善及土地利用申請案件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原則。

十、達成整治目標進行土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仍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進行場址監督查核。

 

污染場址分區改善及土地利用作業原則附件(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