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環部循字第1156112787號
主 旨:修正「限制乾電池製造、輸入及販賣」部分公告事項及第二項附表一,除公告事項第六項、第八項自即日生效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
公告事項:
一、第一項修正為: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
(一)乾電池:指電解液不能自由流動之電池。
(二)一次電池:指依電化學方法,利用化學反應所得之化學能,直接以電能型態送出之構造,其化學反應產生之電勢係不可逆性者。
(三)指定電池:指本公告管制之下列一次電池:
1、非鈕扣型電池:
(1)錳鋅電池:以二氧化錳為陽極有效物質,以鋅為陰極有效物質,以氯化銨及氯化鋅等中性鹽之水溶液為電解液所組成者,俗稱碳鋅電池。
(2)鹼錳電池:以二氧化錳為陽極有效物質,以鋅為陰極有效物質,以鹼金屬之氫氧化物水溶液為電解液等所組成者,俗稱鹼性電池。
2、鈕扣型電池:
(1)鹼錳電池:以二氧化錳為陽極有效物質,以鋅為陰極有效物質,以鹼金屬之氫氧化物水溶液為電解液等所組成者。
(2)氧化汞電池:以氧化汞為陽極有效物質,以鋅或鎂為陰極有效物質等所組成者。
(3)氧化銀電池:以氧化銀為陽極有效物質,以鋅為陰極有效物質,以鹼金屬之氫氧化物水溶液為電解液等所組成者。
(4)鋅空氣電池:以鋅合金為陽極有效物質,以氧氣為陰極有效物質,以鹼金屬之氫氧化物水溶液為電解液等所組成者。
(四)製造業:指從事指定電池或附有指定電池物品(如玩具、鐘錶、電器等)製造業者,或於物品製造、輸入後附加指定電池等製造行為之業者。
(五)輸入業:指從事指定電池或附有指定電池物品(如玩具、鐘錶、電器等)輸入之業者。
(六)販賣業:指從事指定電池或附有指定電池物品(如玩具、鐘錶、電器等)批發、零售、贈送及獎品兌換等販賣行為之業者。
二、第三項修正為:製造、輸入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指定電池汞、鎘含量確認文件(以下簡稱確認文件),始得製造、輸入。
(二)附有指定電池物品之製造、輸入業,其採用已取得確認文件之指定電池,並經該指定電池確認文件之製造、輸入業同意,無須再申請確認文件。
(三)應於指定電池、附有指定電池物品之包裝明顯處標示確認文件字號,標示字體長或寬不得小於零點三公分,且應清晰可辨。但商品包裝可供標示之最大面積小於三公分乘以四點三公分,且標示有困難者,如該商品之標示於販賣時可供辨識,得於外層包裝或陳列架標示。
三、第六項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確認文件,其應記載事項及有效期限如下:
(一)確認文件應記載事項如附表三。
(二)核定確認文件之有效期限不得逾五年。期滿仍繼續製造、輸入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內始得重新提出申請。
(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鈕扣型電池汞含量確認文件者,核定其確認文件之有效期限,不得逾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四、第八項刪除。
五、第十二項修正為:附表一指定電池重金屬含量限值之適用期程前或確認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已製造、輸入之指定電池,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其製造、輸入日之認定,製造業以批號及生產報表或其他憑證、輸入業以進口報關單為準:
(一)製造、輸入業確認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已製造、輸入之指定電池或附有指定電池物品,於確認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後,仍得繼續販賣。
(二)製造、輸入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已申請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鈕扣型電池汞含量確認文件,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但其汞含量符合公告事項第二項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適用之重金屬含量限值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已製造、輸入之鈕扣型電池或附有鈕扣型電池物品,於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仍得繼續販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