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室內空氣品質自主管理標章推動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環境部室內空氣品質自主管理標章推動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環境部
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
環部空字第1151041269號

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室內空氣品質自主管理標章推動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環境部室內空氣品質自主管理標章推動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環境部室內空氣品質自主管理標章推動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彭啟明
 

環境部室內空氣品質自主管理標章推動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一、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公私場所改善室內空氣品質及公眾使用環境,鼓勵公私場所取得室內空氣品質自主管理標章(以下簡稱標章),
        提升企業形象,維護國民健康,特訂定本要點。

二、公告場所、非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符合本部公告之標章規格標準者,得授予標章使用權,其分類如下:
 (一)優良級標章:經認定符合本部公告之優良級標章規格標準,並優於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
 (二)良好級標章:經認定符合本部公告之良好級標章規格標準,並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

三、標章使用權之申請應由機關(構)、團體及法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授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六個月彙整前項申請案件之標章使用權授予情形送本部備查。

四、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取得標章使用權:
 (一)申請書。
 (二)申請日前一年內,場所無違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切結書及其相關說明資料。
 (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相關設立許可、登記、執照之證明文件。
 (四)經本部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依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完成室內空氣品質檢測後出具之檢測報告;公告場所之檢測報告得以前一年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代替之。
 (五)公告場所依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執行管理維護之證明文件;非公告場所提交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並承諾據以執行之文件。
 (六)公告場所依法規設置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部指定或規格標準規定之文件。

十一、本部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標章使用情形進行追蹤查核,或對取得標章使用權之公私場所進行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對同一標章使用權人之追蹤查核或檢驗測定,
           每三年應至少實施一次。

十七、標章使用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標章使用權: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二)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標章使用權。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標章使用權者,應自撤銷通知送達之日起,停止使用標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六個月彙整第一項撤銷案件之情形送本部備查。

十八、標章使用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標章使用權: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相關設立許可、登記、執照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二)不配合第十一點追蹤查核或檢驗測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規定,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四點規定,擅自使用標章、證號或文字於未取得標章之公私場所。
 (五)依第十五點第二項規定申請廢止使用。
 (六)違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經認定情節重大。
 (七)其他經本部認定之情形。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標章使用權者,應自廢止通知送達之日起,停止使用標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六個月彙整第一項廢止案件之情形送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