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3條、第26條、第27條條文

環境部
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
環部循字第1156114237號

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附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部  長 彭啟明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三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
        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第六條規定,向登記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營運情形。
第二十六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三條,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