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訂定「溫室氣體減量技術及氣候變遷調適補助辦法」

環境部
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
環部氣字第1159108255號

訂定「溫室氣體減量技術及氣候變遷調適補助辦法」。
附「溫室氣體減量技術及氣候變遷調適補助辦法」

 部  長 彭啟明
 

溫室氣體減量技術及氣候變遷調適補助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氣候變遷因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如下:
  一、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所定事業。
  二、公私立大專校院、公立研究機構及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
第 三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一、轉換為低碳或無碳燃料,或導入低碳或無碳製程措施。
  二、節能或抑低尖峰用電措施。
  三、二氧化碳捕捉、利用與封存技術。
  四、負排放技術。
  五、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因應措施。
  六、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創新技術研發。
  七、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前項補助項目之計畫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四 條  前條補助項目屬下列事項者,不予補助:
  一、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及查驗工作。
  二、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增量抵換。
  三、碳費徵收對象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自主減量計畫。
  四、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強制性碳足跡。
第 五 條  申請補助者應依第三條第二項補助項目之計畫及期程,檢具申請文件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標。
  二、執行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整體經費規劃及補助項目支用範圍。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事項。
第 六 條  申請補助者應於申請時,向中央主管機關聲明下列事項:
  一、於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就補助申請文件之補助項目支用範圍,未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
  四、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五、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補助者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申請補助者拒絕為前項聲明,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其申請案;其聲明不實經發現者,得駁回其申請;已補助者,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相關機關(構)、學者專家召開審查會,辦理補助申請案件相關審查作業。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業務,得請申請補助者說明或派員實地評核。
第 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補助申請案,應於二個月內審查完竣,並將准駁結果通知申請補助者,必要時得延長之。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項提送資料,有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申請補助者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一個月;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
第 九 條  補助申請案之受補助金額比率,不得超過申請補助案件全案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但有政策性考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補助申請案經核定後,受補助者應依核定內容確實執行。但有變更之必要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十一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三、未依核定案件執行或進度落後,且未能依限完成改善。但因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之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對於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自撤銷或廢止補助之日起,五年內不受理其依本辦法所提之補助申請。
第 十二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補助案件之執行成效進行綜合評估時,申請補助者及受補助者應配合提供評估所需資料。
第 十三 條  受補助案件之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補助金額(含累積金額)及相關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
                         應按季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網站。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補助經費來源為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但溫室氣體管理基金預算不足時,得不予補助。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溫室氣體減量技術及氣候變遷調適補助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